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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温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的通知

2017-05-13

关于进一步规范温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的通知


各县(市、区)住建部门、房屋征收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温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工作,规范房屋征收评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通知》、《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温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温州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评估结果的复核和鉴定以及对从事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管理,适用本通知。

二、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的监督管理,温州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承担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的监督管理。各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相关工作。

三、依法取得三级以上(含三级)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自愿报名加入温州市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提交合法、有效的报名相关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社会公布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公开在温州市开展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四、各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报名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时应将所有符合报名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按照《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规定投票或随机确定。

参加投票或随机确定的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在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并有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参加;投票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获得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的过半数选票。投票确定或者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公证机构应当对投票时间、投票人的身份信息、投票过程及投票结果进行全程公证。

各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公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结果。

五、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签订房屋征收估价委托合同。

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指派与房屋征收评估项目工作量相适应数量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开展评估工作,并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带队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

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等。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日。


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受委托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八、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由分支机构实施房屋征收评估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名义出具评估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章。

九、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温州市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十、温州市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成立,主要承担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做出的复核结果进行鉴定等事项。

十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十二、温州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信用的归集、记录、公示、管理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信用信息应当包括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基本情况、主要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满意度等内容。

十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基本情况包括营业执照等各类证照、从业人员数量、资格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基本情况、业绩等由估价机构自行申报,并对所申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十四、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良好行为包括:

(一)全年无委托方有效投诉的;

(二)承接的房屋征收评估项目受到实施单位好评的;

(三)全年度评估成果质量合格,未发生应承担质量纠纷责任的;

(四)获得各级荣誉的。

十五、各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在工作中发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存在违法和不良行为的,应及时报告属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和温州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其他违法行为等情况应当作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和公示。

十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房屋征收估价中有下列不良行为的,由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查实后做出书面通报,并在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和房屋征收信息系统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时间根据其情节和性质为3个月至2年。

(一)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

(二)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

(三)采取迎合征收当事人不当要求、给予回扣、虚假宣传、恶意低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

(四)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没有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没有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

(五)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没有在征收项目现场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的;

(六)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没有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或没有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章的;

(七)不履行房屋征收评估复核义务或不配合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的;

(八)分支机构没有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或没有加盖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章的;

(九)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形的;

(十)因与评估有关的不良行为被提起诉讼,法院终审判决评估单位承担责任或者履行义务的;

(十一)不履行与评估有关的处罚、裁定、判决等,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形。

上述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的,由市、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十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良好行为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的认定,应当以已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为依据。主要包括:

(一)有关部门表彰决定文书;

(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有关部门下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通报;

(四)群众举报并经相关部门认定或者查证属实的材料;

(五)国家、省、市级媒体、刊物或者网上报道或刊登并查证属实的信息以及其他经业务主管部门及协会认定属实的,违反行业规范、职业道德的材料;

(六)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其他文书。

十八、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或被征收人代表可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服务进行满意度评价,评价结果予以记录和公示。

十九、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信用等情况作为被征收人和各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参考依据。

二十、单位和个人可通过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和房屋征收信息系统网站等查阅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信用信息。

二十一、本通知自2017年6月15日起施行。



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7年5月8日

来源: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