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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

2015-11-18

重庆市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



渝府令 〔1999〕 6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规范资产评估市场,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和执业管理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是指依法取得 评估资格(含资质,下同)证书,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评估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执业原则。
     评估机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评估机构依法执业不受地区和行业 限制。
     第四条  评估机构分为综合评估机构和专业评估机构。
     综合评估机构是指取得综合评估资格证书,从事土地、房地产、机器设备、流动资产、 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
     专业评估机构是指取得某一专业评估资格证书,从事某一专业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 。
     第五条  评估机构的设立和执业资格实行“分类审核、统一审批”原则 。
      评估机构的执业资格实行A、B、C等级管理制度。
     第六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是资产评估行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市评估 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评估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市评估主管部门会同市科委、工商、税务、物价、土地房屋、林业、乡镇等资产评估专 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专业主管部门)共同组成的市资产评估机构资格评审委员会(以下 简称市评审委员会)负责对评估机构的设立和执业资格的审批或审查。
     第七条  市评估主管部门、市专业主管部门等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 员不得设立评估 机构,不得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不得参与评估机构的执业活动,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资 产评估业务。


第二章  执业资格等级标准与执业范围


      第八条  A级综合评估机构的执业资格标准,按国家资产评估行政主管 部门的规定执行。
    B级综合评估机构的执业资格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70万元人民币;
     (二)专职职龄评估人员不少于20名(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少于4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不少于4名,土地估价师不少于3名,土地建筑、机电设备、会计、经济等专业分别不少于2 名高级或中级专业技术人员);
     (三)评估执业时间不少于3年,有固定经营场所、现代办公设备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
     C级综合评估机构的执业资格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40万元人民币;
     (二)专职职龄评估人员不少于9名(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少于2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少 于2名,土地估价师不少于1名,土地建筑、机电设备、会计、经济等专业分别不少于1名 高级或中级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固定经营场所、现代办公设备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九条  A级专业评估机构的执业资格标准,按国家专业主管部门的规 定执行。
     B级和C级专业评估机构的执业资格标准,按国家和市专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综合评估机构执业范围:
     (一)A级可从事证券评估业务在内的各类资产评估业务及资产评估咨询业务;
     (二)B级可从事除证券评估业务以外的各类资产评估业务及资产评估咨询业务;
     (三)C级可从事除证券评估业务以外的帐面价值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各类资产评估 业务及资产评估咨询业务。
     专业评估机构执业范围:
     (一)A级按国家专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二)B级和C级按国家和市专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依法开展评估业务,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法律法规 和规章规定需要确认的,有关部门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给予确认,并办结有关变更手续。
     评估机构依法开展土地、房屋等资产抵押评估业务,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所涉及的抵押物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有关部门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办结抵押登记手 续。


第三章  审 批 程 序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申请设立评估机构资格和评估机 构申请执业资格等级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评估机构组织章程及内部管理制度;
     (三)固定经营场所的证明和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简历及身份证明;
     (五)评估机构与评估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申请设立评估机构资格的除外), 评估人员名单和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设立评估机构资格的除外);
     (七)两个资产评估模拟案例。
     申请设立评估机构资格和评估机构申请执业资格等级应报送的资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综合评估机构资格向市评估主管部门申报,申请设 立专业评估机构 资格向市专业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核报市评审委员会审批或审查,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到市有关 部门领取评估资格证书,凭评估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综合评估机构申请执业资格等级向市评估主管部门申报,专业评估机构申请执业资格等 级向市专业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核报市评审委员会审批,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到市有关部门领 取执业资格等级证书。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评估机构资格和评估机构申请执业资格等级需要转 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经市评审委员会审查后,由市有关部门负责转报。
     经市评审委员会批准取得设立评估机构资格和评估机构执业资格等级的评估机构,由市 评估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通告。
     第十五条  综合评估机构和专业评估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报市评 估主管部门审批,凭市评估主管部门的批文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分支机构只能以评估机构名义从事评估业务,并由评估机构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弄虚作假、骗取设立评估机构资格和评估机构执业资格等级 的,综合评估机构 由市评估主管部门、专业评估机构由市专业主管部门收回评估资格证书和执业资格等级证书 。
     第十七条  市评估主管部门和市专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审查申请设 立评估机构资格、评估机构申请执业资格等级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执 业 管 理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业务只能由评估机构承接,不能以评估人员个人名 义接受委托、承办评估业务。
     注册评估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土地估价师等)只能在一家评估机构 专职执业。
     第十九条  评估机构应遵守以下执业规则:
     (一)对委托方所提供的数据资料和评估结果保守秘密;
     (二)与委托方有利害关系的评估人员应回避;
     (三)不得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行为;
     (四)不得买卖委托评估单位的股票、债券,购买委托单位或个人拥有的资产,索取、 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
     (五)不得擅自提高评估收费标准;
     (六)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损害同行的执业信誉;
     (七)不得采用抬高或压低评估值,以及采取压价、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八)不得转让、出卖、租赁、涂改评估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应与委托方签订资产评估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 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一条  评估机构向委托方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须经项目负责 人、两名以上注册评估师及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
     第二十二条  市评估主管部门会同市专业主管部门对各类评估机构的执 业资格每年进行一次年检(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评估主管部门和市专业主管部门年检评估机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评估机构及其注册评估师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被 吊销资格证书的,五年内不得开展或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注册评估师违法受到刑事处罚执行期满后,终身不得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第二十四条  评估机构名称、地址或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变更,自工商 变更登记之日起3 0日内,综合评估机构到市资产评估主管部门、专业评估机构到市专业主管部门办理有关 手续。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 实的,由市评估 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告、停业整顿、30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评估资格。
     第二十六条  评估机构超出执业范围和未取得评估资格的公民、法人或 其他经济组织非 法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由市评估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处30 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评估机构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 民法院起诉。评 估机构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 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评估主管部门、市专业主管部门等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 作人员违反本办 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监 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 政处分,并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对评估机构的监督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评估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